(2014)穗海法执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深蓝的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923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深蓝的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29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蓝的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程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一奇。原告上海深蓝的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深蓝的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94000元、受理费10760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深蓝的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广州珠影数字音画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开设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在上述账户中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83278.12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149元后,余款82129.12元已在另案(2015穗海法执字第2922号案)中发还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经营登记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XX号XX栋录剪楼现场执行,经执行,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及调音设备一套。后被执行人以上述调音设备为案外人购置,不属于可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到部分款项,对本院已查封的录音设备,因正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暂不能处理,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9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查封的财产可继续处理的,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烈兵代理审判员 黄 晟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