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萧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收监。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孙东雨,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萧某,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萧某于2015年4月4日11时许,无证驾驶闽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西坪镇留山村往西坪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该镇宝山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潘某甲、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潘某甲、潘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萧某找其兄肖某顶罪,后被告人萧某于当日16时许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萧某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315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与伤者潘某乙自愿达成赔偿9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伤者潘某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被告人萧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林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萧某案发后找人顶罪,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萧某诉称:其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案发后其虽有逃逸,但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萧某案发后找人顶罪,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萧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萧某有自首情节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已对其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萧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