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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胡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鸽、熊震华,被上诉人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提供泡沫包装制品。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协定:为确保甲方的生产正常运转,乙方需为甲方垫资人民币捌万元整,做为质量保证金,如双方合同终止,甲方需付清乙方的垫付资金捌万元整。2、每月月底之前对账,对账正确后凭乙方开据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公司后75天付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需为甲方提供物品的1%备品。”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产品质量、交货方法、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2日、5月26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31日,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五次分别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提供价值62954.44元、21610.16元、13323.76元、7087.68元、22841.95元,总计127817.99元的泡沫包装制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给付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货款合计30000元,剔扣1%备品,尚欠货款96539.81元。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诉至法院,称泾县祥盛科技公司除以上货款外,尚欠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的货款债权80092.06元,故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购销合同》;2、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立即向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581元。庭审中,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提供泡沫包装制品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给付货款96539.8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要求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支付由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8万元债权,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6539.81元;三、驳回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证据能够证明80092.06元货款债权转让事实、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已经确认所欠货款、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受让的8万余元货款债权。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庭审答辩称: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未收到过80092.06元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也未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不能确定欠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8万余元货款,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主张受让的8万余元货款债权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中,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4月1日双方《购销合同》。主张证明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企业对账函传真件1份。主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通过传真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会计朱小妹于10月17日在该对账函上签署“祥盛科技”字样后于18日传真至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说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确认尚欠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货款186581元,该货款包括8万元质保金即垫资款,该8万元质保金即以受让的8万余元货款债权垫付。3、对账单2张,增值税发票14张。主张证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提供泡沫制品价值127817.99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提供泡沫制品,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尚欠货款80092.06元。4、债权转让协议1份。主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80092.06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原审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购销合同》无异议。2、企业对账函传真件不真实,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未收到该企业对账函传真件,该企业对账函传真件也未经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签字盖章。3、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已给付部分货款;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9张增值税发票系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往来账务没有核对,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不欠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转让的货款债权不成立。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银行转帐业务回单4份。其中2014年1月20日向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万元;2014年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向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各付款1万元,合计3万元。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原审质证意见:泾县祥盛科技公司2014年1月20日向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万元与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无关;2014年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三次合计付款30000元无异议,2014年8月5日的付款说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对8万余元货款债权转让的事实明知。二审中,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补充提交两份材料:1、2014年5月3日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以传真形式发给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函”,主张说明相关矛盾产生及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造成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损失协商解决情况。2、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传真给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的开票资料,主张说明双方按照开票资料记载的传真号码传真往来。泾县祥盛科技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造成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的损失仅是初步计算,不是最终评估核算;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原审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传真件中未反映出传真号码。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一方陈述:按照协议约定,该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均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财务人员朱小妹对账,核对后由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传真给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但对此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无证据提交。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一方陈述:双方协议约定每月对账,但实际未每月对账。对当事人以上原审、二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2014年4月1日《购销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传真件,未反映出传真号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为双方相互传真往来形成,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即使该企业对账函真实,根据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发函要求,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应在企业对账函中指定位置签章证明货款金额“无误”或者“不符”,但该企业对账函中并无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明确确认的签章;该对账函其他空白位置虽有署名“朱小妹”所签“祥盛科技”字样,但也无对货款金额的明确确认,且未加盖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印章。因此,该企业对账函不足以证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已经确认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186581元,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张,无相关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14张,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款项是否欠款未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4、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加盖有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予以认定。5、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提交的银行转帐业务回单,证明相关付款情况,予以认定。6、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二审提交的2014年5月3日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以传真形式发给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函”,说明在2014年3月27日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仍有待了结事项,对此予以确认。7、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二审提交的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传真的开票资料,虽记载有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的传真号码,但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传真件中未反映出相应传真号码,不足以说明该企业对账函是双方传真往来形成。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主张受让的货款债权8万余元能否成立。1、诉讼中,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虽然提交了2014年3月27日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无证据证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泾县祥盛科技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不发生效力。2、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主张双方以传真往来形成企业对账函,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18万余元(其中包括受让的货款债权8万余元),由此反推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主观上明知。但根据前述证据审查分析,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并未得到泾县祥盛科技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推定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主观上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对账,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也陈述双方每月对账后由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传真给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无法印证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实是否早已知悉。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需为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垫资8万元;双方每月对账正确后凭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到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后75天付款。双方履行合同期间,2014年4月22日、5月26日、6月27日、7月27日,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分别供货价值62954.44元、21610.16元、13323.76元、7087.68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泾县祥盛科技公司2014年8月5日首期付款仅10000元。对其余货款,无证据证明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已及时催付,这与双方有关应当垫资8万元的约定相一致。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主张系以受让的货款债权8万余元作为垫资款,与双方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5、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对相关货款已对账结算,不足以确定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应欠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万余元,同时案件现有材料反映在2014年3月27日后,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仍有待了结事项。因此,即使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成立并已由泾县祥盛科技公司实际知悉,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依法仍然享有相应的抗辩权等权利。综上,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主张受让的货款债权8万余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对案涉转让的货款债权相关事宜,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泾县祥盛科技公司之间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安徽军盛钙塑制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马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