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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孙成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孙成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高志刚,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成文,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志刚诉被告孙成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告孙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赵百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原、被告在渑池县东关康乐面粉厂对面我家门市前,因双方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孙成文为妻子护架将我殴打致伤,我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及面部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成文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孙成文对我的各项损失分文未付,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15.24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高志刚和我妻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我妻子,原告高志刚在我拉架的过程中受伤,并非是我殴打原告,况且原告受伤也并非我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高志刚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491.52元;3、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渑池县仰韶东街志刚五金建材门市营业执照一张;5、高志刚户口本及护理人员周元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照片3张。被告孙成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被告孙成文的申请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志刚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00元。本院依被告孙成文的申请调取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笔录34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在渑池县康乐面粉厂对面原告高志刚门市前,被告孙成文因妻子于海霞与原告高志刚发生口角、发生冲突,便上前对原告高志刚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高志刚身体受伤。2015年2月4日,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成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情发生后,原告高志刚即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左颞顶头皮挫伤;3、左眼周软组织损伤;4、鼻骨骨折。2015年3月30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志刚的损伤可评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志刚遂将被告孙成文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孙成文对原告高志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志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算,原告高志刚的损失有:医疗费4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269.6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733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67636.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孙成文将原告高志刚殴打致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证,原告高志刚要求被告孙成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高志刚在和别人发生冲突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孙成文的赔偿以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刚损失4058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高志刚负担735元,由被告孙成文负担815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