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洪池与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洪池,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池。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刚。上诉人宋洪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明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宋洪池与金明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职务为总监代表,年薪70000元,凭票每月支付手机费80元。宋洪池2012年度报酬已结清。2013年7月8日宋洪池与金明公司签订《法人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委托受托人宋洪池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4、受托人要协助好建设方做好所有工作,如中途建设方要求公司更换受托人,不再安排工作,并扣除50%工资。5、外勤工作烟补助600元/月,每季度按实报销来回路费一次。本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办理山东菏泽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华庭项目工程资料加盖公司章。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有关手续,我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2013年12月28日宋洪池向金明公司发出函件,表示其2014年公司还是安排在山东工地工作,年薪应为80000元,另有外出补贴、车贴;如在本地工作,年薪为70000元,外加电话补贴;如不安排工作,年内将2013年工资、补贴结清,退休手续办好。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时间2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职务为总监代表,工资实行年薪制与考评制挂钩,年薪80000元,其中工资60000元、职务补贴10000元、交通补贴10000元(含外勤补贴),手机费80元/月。2014年1月19日宇源公司向金明公司发出《工作函》,主要内容为监理人员在岗不稳定,人员变动大,形成交接不接轨;管理力度不强,责任心欠加强,关键问题得不到整改,要求金明公司对监理班子给予适当调整,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宋洪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金明公司支付工资、外出补助、档案管理费、违约金等,2015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因宋洪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宋洪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金明公司应向宋洪池支付外勤工作烟补助3600元、话费补贴960元、档案管理费1200元无争议。原审原告宋洪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明公司支付工资136000元、档案管理费1200元、电话费1440元、2013年度外出补助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一、宋洪池2013年已领取工资数额金明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工资结算单》,记录其公司2013年1-6月向宋洪池支付7000元(其中3月为2000元,其余均为1000元/月)、2013年7-11月支付9000元(其中7月支付1000元,其余均为2000元/月),合计16000元。宋洪池主张其2013年3月、8月各领取1000元,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合计14000元。对宋洪池的异议,金明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金明公司已付工资数额应由金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金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宋洪池的陈述,确认金明公司2013年已付工资14000元。二、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宋洪池工资标准及金明公司是否应向宋洪池支付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金明公司主张其将宋洪池派至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担任监理,宇源公司对宋洪池工作不满,要求金明公司更换监理人员,金明公司遂指派陈美忠接替宋洪池在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的工作。之后金明公司虽然还有别的项目,但认为不宜安排宋洪池的工作,故自2014年春节后未再为宋洪池安排工作,双方也未解除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按照《法人委托书》的约定,金明公司应按照70000元/年的50%、即35000元/年的标准向宋洪池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按照80000元/年的50%、即40000元/年的标准向宋洪池支付2014年1月工资,不应向宋洪池支付之后的工资。宋洪池认可宇源公司《工作函》中的“对监理班子给予适当调整”针对的就是宋洪池,但对该函件内容不予认可,称其2014年1月在吴正芳的要求下曾多次向宇源公司催讨监理费,导致宇源公司不满,遂发出该份函件。宇源公司要求更换监理人员发生于2014年1月19日,且2014年系金明公司不为宋洪池安排工作,故金明公司应按照70000元/年的50%、即35000元/年的标准向宋洪池支付2014年全年工资35000元;2013年双方应执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金明公司应按70000元/年的标准向宋洪池支付工资差额56000元。宋洪池确认其已于2014年底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并自此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宋洪池自2013年8月17日开始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聘用协议》及《法人委托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约束。宋洪池、金明公司签订的《法人委托书》,就其内容而言为双方对宋洪池在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担任监理期间的特别约定。宋洪池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应适用《法人委托书》的约定。宋洪池、金明公司对《法人委托书》第4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字面意思,应当是一旦建设方要求金明公司更换作为监理人员的宋洪池,金明公司有权不再为宋洪池安排工作,且扣除宋洪池在担任该项目监理期间50%的工资;根据生活常识判断,也不可能是约定建设方更换监理人员之后,金明公司不再为宋洪池安排工作但仍需向宋洪池支付原定标准50%的工资;根据公平原则,宋洪池2014年已为退休人员,其与金明公司为雇佣关系,其不向金明公司提供劳务,金明公司也无法定义务向宋洪池支付任何报酬。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人委托书》的约定,既然宇源公司已函告金明公司更换宋洪池,则宋洪池担任宇源公司华庭项目部监理期间,金明公司应按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2月28日的《聘用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的50%向宋洪池支付工资;虽然宋洪池自2014年1月下旬开始未再向金明公司提供劳务,但鉴于春节假期,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金明公司应向宋洪池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至2014年2月7日止。合计57145.75元。双方对金明公司应向宋洪池支付外勤工作烟补助3600元、话费补贴960元、档案管理费1200元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2905.75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金明公司尚需向宋洪池支付48905.7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明公司支付宋洪池劳动报酬48905.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宋洪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洪池负担1020元,由金明公司负担550元。宣判后,宋洪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洪池是金明公司特聘的,并由书面协议约定的监理工程师,且2013年12月28日宋洪池退休后,双方又续订了为期二年的聘用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宋洪池享有合法应得的权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年薪、工资金额及其他补助标准范围,原审法院否定了该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宋洪池的权益。金明公司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给付。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金明公司支付约定报酬136000元;诉讼费由金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明公司答辩称,宋洪池在做监理的时候,没有尽到责任。二审期间,金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宇源公司的联系函一份,通知金明公司派原监理人员就18#、21#、23#楼工程款拖欠与严重质量问题出庭作证。2、金明公司发送给宋洪池的函,通知宋洪池就宇源公司因与江苏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底前施工的18#、21#、23#楼三层以下,经建设单位委托检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国家强制性要求未设暗梁钢筋等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答辩。宋洪池质证认为对联系函不予认可,宇源公司与金明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宋洪池无关。对金明公司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宋洪池早已离开了项目监理,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宋洪池入职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及法人委托书,宋洪池对此予以认可,聘用协议及法人委托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聘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受聘人员工资实行年薪制及考评制挂钩,金明公司根据宋洪池的工作表现及工作成果综合考评支付宋洪池相应劳动报酬,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双方在法人委托书上明确宋洪池要协助建设方做好所有工作,如中途建设方要求公司更换受托人,不再安排工作,并扣除50%工资,宋洪池对此亦予以确认。事实上,宋洪池在2014年1月被宇源公司退回,并要求金明公司对监理班子给予适当调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核算金明公司应支付给宋洪池的工资,且该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宋洪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宋洪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