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秀珍与杨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珍,杨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田秀珍,女,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骆青山,洮南市车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刚,男,49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田秀珍诉被告杨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为其拉土垫地款15000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10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经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拉土垫地,原欠15000元,后给付1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5000元。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刚欠原告田秀珍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天刚应予偿还。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田秀珍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