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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王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肥城市桃园镇东伏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4年1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毒)字(2015)16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