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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故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甲起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妙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妙西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据3:五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的的,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妙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交流较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应负担的生活费由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子吴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且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何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其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何某对婚生子吴某乙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子吴某乙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每月探望两次,探望日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原告应当给予协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婷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