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卫红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监字第16号原审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广银,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荣跃,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维尔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胡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钦刚,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鼎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陈树升,董事长。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卫红。委托代理人:李荣跃,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审申诉人赵广银因与原审被申诉人淄博维尔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日照鼎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原二审上诉人唐卫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鲁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广银与唐卫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跃,维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钦刚、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鼎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7日,一审原告维尔公司诉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称,维尔公司与赵广银和鼎胜公司签订了六份座垫加工合同。维尔公司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二被告尚欠加工费1723008.64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赵广银与鼎胜公司支付加工费1723008.64元、赔偿经济损失18453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广银与唐卫红系夫妻关系,唐卫红应承担连带责任。周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尔公司用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麂皮绒布料,按照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规格、标准,利用自己的设备、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给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代理商鼎胜公司,属承揽行为。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代理商鼎胜公司收到加工物后,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鼎胜公司支付加工费履行付款义务。赵广银作为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取走该欠款,而未入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属规避公司债务的行为,赵广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赵广银与唐卫红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胜公司依据赵广银的意思履行接受加工物的行为,属代理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广银承担,鼎胜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8)周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一、赵广银支付淄博维尔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723008.64元。二、赵广银赔偿淄博维尔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4534.22元(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计510天,按本金1723008.64元×日万分之二点一×510天计算)。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907542.86元,赵广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淄博维尔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三、唐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淄博维尔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日照鼎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968元,由赵广银、唐卫红承担。赵广银、唐卫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看,甲方均为“中德广大赵广银”,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维尔公司将合同相对方确定为赵广银本人从而将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维尔公司起诉的被告是赵广银,并没有将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广银承担直接责任,不是要求赵广银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范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签订买卖合同时赵广银虽在署名前写有“中德广大”的字样,但并没有明示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从鼎胜公司取走货款也是赵广银的个人行为,合同的签订及取走款项的行为均与公司没有关系,因此维尔公司要求赵广银承担还款责任成立,一审判决赵广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一审将本案事实认定为公司行为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赵广银主张的质量问题的诉讼,正在二审审理之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赵广银主张抵销该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唐卫红作为赵广银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淄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8元,由赵广银、唐卫红均担。赵广银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维尔公司按照赵广银要求的规格、颜色、表布色牢度、光照牢度、水洗牢度、包装要求等为赵广银制作麂皮绒座垫,而且麂皮绒由赵广银指定的国内厂家供应,维尔公司为赵广银生产的麂皮绒座垫属于特定物,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合同中约定FOB青岛价格,但该约定只是说明赵广银支付的价格已经包含了从淄博到青岛的运费等,并不能改变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故原审将双方之间的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同时,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我国进行核准登记注册,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内贸经营行为的资格。赵广银以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淄博维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是维尔公司将货物运送到青岛后,由鼎胜公司负责报关、发货。鼎胜公司给维尔公司支付加工费,维尔公司给鼎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鼎胜公司与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负责退税。故本案中维尔公司从事的是一项内贸业务,而非进出口业务。而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外国企业与维尔公司只能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不能进行内贸业务,故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承揽合同系赵广银与维尔公司商定的,产品的各项标准均是由赵广银与维尔公司协商,赵广银指定国内厂家为维尔公司供应麂皮绒,鼎胜公司按照赵广银的指示给维尔公司支付加工费,维尔公司按照赵广银的要求给鼎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鼎胜公司在取得退税款后,要将退税款支付给赵广银个人,故赵广银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其通过鼎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获取一定收益。据此,原审认定赵广银为合同主体,并无不当。另,申诉人赵广银主张已与唐卫红于1988年离婚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淄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淄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赵广银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对赵广银与唐卫红1988年的离婚证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案是购销合同,原审认定承揽合同与事实不符;3、合同主体是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为赵广银个人属认定事实错误。4、案件管辖,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淄博市周村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维尔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的主体系赵广银个人还是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原审认定合同主体系赵广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中德广大有限责任公司为外国企业,且该企业又以维尔公司和鼎胜公司为被告在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审理的统一性和便于当事人诉讼,本院指令由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10)淄商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08)周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指令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新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