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司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袁某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司某某,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孟某某。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原告司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张嫚(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张凤桥(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司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袁某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9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张嫚;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田;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尹跃堂在被告袁某某处购买了一台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由于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袁某某的员工在对电动葫芦的安装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致使2013年12月25日上午尹跃堂在使用电动葫芦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四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7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电动葫芦属于轻小型起重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次事故系原告违规操作所导致,该电动葫芦的安装未报安装告知,安装完毕后也未报验收,在没有取得使用证的情况下使用,属于擅自使用。起重机下面严禁站人,升降栏是运送货物的,不应站人,属于违规使用。尹跃堂没有起重机的操作证,属于无证操作。起重机是因为冲顶导致的,属于违章操作。原告请求数额明显偏高。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袁某某确实向四原告亲属尹跃堂销售过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的鼎起牌电动葫芦,但是在事发现场存在的电动葫芦上不显示是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的铭牌,不能证明该电动葫芦是被告袁某某出售的。2、被告袁某某只对销售的电动葫芦的遥控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没有对电动葫芦进行安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争议焦点:尹跃堂在操作机器时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该机器是否是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如果系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机器是由谁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有无事实,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是从事电动葫芦的商丘总代理,受害人尹跃堂在被告袁某某处购买了电动葫芦,该设备是被告伟杰公司生产。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钢丝绳断裂程度,事故发生是钢丝绳断裂造成,生产厂家生产的特种设备电动葫芦仅有一根钢丝与升降栏相连,且没有升降栏掉落的应急保护措施,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致使死者的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护,因此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鼎起牌电动葫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尹跃堂在被告袁某某处购买的电动葫芦。证据4、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尹跃堂损害事实的存在。证据5、证人郑西孟、尹蒙蒙、王森《证人证言》三份。证人郑西孟证明受害人尹跃堂在被告袁某某处购买了电动葫芦,且对电动葫芦进行了安装。证人尹蒙蒙证明是其接的被告袁某某派的电葫芦安装工,安装工不具备安装资质,安装工人未告知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证人王森证明被告袁某某派出的安装工安装了所有线路,在安装中存在过错且不具备安装资质,安装完后没有对电动葫芦进行调试,也未告知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电葫芦的遥控器安装错误,线路接反,限位开关没有装。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南通市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铭牌、《产品质量证明书》、《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电葫芦使用的钢丝绳是南通市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生产的。证据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TX型式实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各一份,《电动葫芦合格证明书》及河南省伟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检情况》各2份。证明伟杰公司具有电动葫芦合法生产资质,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电动葫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具有销售资质。证据2、《合格证明书》一份、《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出售的电动葫芦是合格的,被告袁某某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证据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本案争议的起重设备既包括电动葫芦也包括升降栏悬挂钢架和支撑钢架均不是被告袁某某安装的,被告袁某某没有对电动葫芦进行安装,不存在被告袁某某对电动葫芦进行安装的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对电动葫芦安装,且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袁某某书写,且不能证明出事故的电动葫芦系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袁某某签字,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且被告袁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没在现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袁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说明安装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在事发后到过事故现场,了解事故现场情况,原告提交该证据内容是对事故发生后电动葫芦钢丝绳断裂情况的显示,被告袁某某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组照片与本院勘验现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中,法人资质、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证据3中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说明书有异议,认为公司销售的产品都配备了说明书,四原告应提供该设备说明书的原件。被告袁某某对证据3中说明书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袁某某出售过电动葫芦给尹跃堂。在说明书中,有具体的注意事项和安装步骤,说明电动葫芦的安装和调试不是出售人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尹跃堂出售电动葫芦时附带有说明书,被告袁某某对该说明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尹跃堂对事故本身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提交说明书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证据4中医疗发票、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来印证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村委会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据此证明尹跃堂的父母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尹跃堂医疗票据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出尹跃堂医疗花费情况,村委会系基层村民组织,对其村民了解,能够反映出村民基本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对死亡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尹跃堂在受伤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出具死亡证明书,能够反映出尹跃堂死亡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郑西孟证言不能证明出现事故的电动葫芦是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袁某某对证人郑西孟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尹蒙蒙、王森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被告袁某某员工只对电动葫芦了进行了配对,不能证明该电动葫芦是被告袁某某派人安装,更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某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认可在销售电动葫芦后,派员工对电动葫芦遥控器进行了调试,对被告袁某某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尹跃堂购买的是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设备,具体该公司怎么组装与本案无关联;生产厂家应有生产许可证,但生产的机器是否均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格产品。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袁某某出售的起重机的型号是CD1重量一吨,起升高度6米的机器。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能够证明该公司生产电动葫芦组装配件出处,对证据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检验报告,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及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原告认为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凡涉及到国家专项经营和行政审批的项目在取得国家许可后才能经营,对被告袁某某具不具备销售电动葫芦的资质,请法院审查。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电动葫芦是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所生产。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提供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核准,允许商家在一定范围内经营商品的资质,被告袁某某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零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袁某某证据2有异议,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合格证和说明书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格证能够证明与其配套的产品出厂是合格的,说明书是厂家出具的产品使用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厂家出产的是合格产品且尽到告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及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四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某某承认线路和遥控器是其安装的,钢丝绳断裂属于质量问题,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认为钢丝绳是硌断的。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提交该证据能够反映出事故后电动葫芦现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尹跃堂在被告袁某某处购买电动葫芦一台,并由被告袁某某员工进行控制器线路安装。2013年12月25日,尹跃堂站在吊货栏中试用,拉升货栏的钢丝绳断开,货栏坠落,致尹跃堂受伤,事故发生后,尹跃堂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31日尹跃堂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99170.57元。另查明:尹跃堂父亲尹某乙1945年6月2日出生,母亲司某某1945年6月3日出生。儿子尹某甲1997年5月9日出生。尹跃堂兄妹四人。2014年河南省上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袁某某认可出售给尹跃堂一台“鼎起”牌电动葫芦,但认为事故现场的电动葫芦没有铭牌,产品不能证实是被告袁某某出售的,经本院到事故现场勘查,在事故现场未发现带有“鼎起”商标的电动葫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葫芦是被告袁某某出售的,也不能证明该电动葫芦存在缺陷。但电动葫芦是特种设备,安装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本案被告袁某某认可为尹跃堂购买的电动葫芦安装了遥控器,但未提供安装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有关证据。故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尹跃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试用电动葫芦时站在吊栏内,未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且严重违反了操作规范,亦未参加专业部门的培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电动葫芦是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生产,要求被告河南省伟杰起重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398.03×20年=447960.6元;医疗费99170.57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被抚养人尹某甲生活费14821.98元×2年÷2人=14821.98元、被赡养人尹某乙、司某某生活费5627.73元×(12年+12年)÷4人=337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5438.53元。尹跃堂承担80%责任,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四原告615438.53元×20%=123087.7元。由于尹跃堂的去世给其家人造成伤害,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袁某某共赔付四原告1430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四原告孟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司某某死亡赔偿金143087.7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孟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司某某负担928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