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甲,男,1986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1月4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结婚较为草率,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原告为抚养孩子多在家操持家务,孩子一岁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即苏州打工。婚后,前两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11月(农历),双方在苏州购买房子后,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不断生气打骂,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虐待,并口头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而且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控制。被告时常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劝阻被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恼羞成怒,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28日(农历),原告在与被告生气后,由苏州独自回到娘家,回来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一个电话。故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称认识及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后所借债务8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1月4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财产有:棉被十四条、钢丝床一张、两轮电车一辆、TCL24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木箱一个。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马鞍山西路1999号所开发华府庄园第29幢1层101号房屋一处,于2013年11月17日当天交付房款220000元,下余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现该房屋尚未交付。已支付房款中含有被告住房公积金78100元(即被告2009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住房公积金)。被告主张现在房屋价值为295000元,并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所主张房屋价值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有债权20000元以及被告父亲买货车时原、被告出资5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婚后因买房借款85000元,提���光盘一份、另提供证人王耀杰(与被告系姑表亲)出庭作证,原告对光盘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且借款时间晚于购房时间,另王耀杰与被告系亲戚,其证言不属实。上述事实部分,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母亲史世荣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宋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不益,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每年2400元予以支付。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即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婚姻关系效力应始于2009年1月4日(农历),所以被告购买房屋所支付公积金,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所购买房屋价值295000元,被告要求所有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原告要求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对下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后有债权20000元以及被告父亲买货车时原、被告出资5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婚后因买房借款8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外借款时间晚于购房时间,且其中王耀杰系被告亲戚,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被告辩解有债务85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之间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孔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宋某乙十八岁止。三、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十四条、钢丝床一张、两轮电车一辆、TCL24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木箱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马鞍山西路1999号华府庄园第29幢1层101号所购买房屋一套归被告宋某甲所有,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孔某某房屋分割款100000元。上述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