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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肖淑杰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肖淑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杰。委托代理人:杨光煊、郝江梅,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淑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肖淑杰原审中诉称,2014年11月6日,秦永恒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号轿车与杨炳晓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F×××××号轿车估损金额为54764元,并造成车辆评估费2700元、停车费6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8064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辩称,一、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秦永恒为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是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已真正理解并在保险单上签名,故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使保险责任成立,停车费与评估费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98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5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上诉人交保险费501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的背面印有车辆保险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字体加粗加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已经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签名,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机构为烟台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案外人秦永恒驾驶该车与杨炳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杨炳晓电话报警,秦永恒与其车内另两名乘员乘坐出租车离开事故现场,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对同车人员杜旭强的伤情进行清创缝合。次日,秦永恒到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并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报案。2014年11月25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为秦永恒、杨炳晓和杜旭强,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秦永恒驾车沿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杨炳晓所驾的车辆相撞,致车损,鲁F×××××号乘车人杜旭强伤,秦永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未保护现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炳晓无事故责任,杜旭强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F×××××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54764元。被上诉人在招远玲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交费54764元,花费停车费600元、评估费2700元。2015年6月7日,被上诉人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一张,该照片中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秦永恒和杨炳晓,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秦永恒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杨炳晓驾车相撞,致车损,无人伤。秦永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炳晓无事故责任,有肇事方秦永恒与杨炳晓的签名,但无公章。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秦永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经调查办案交警秦林,其称事故发生当日,其与交警温学玲到达事故现场,只有杨炳晓一人在场,勘验完现场后,其通过公安网站查询对方车主的手机号,但手机关机,后来其与温学玲又到别的地方出警。事故发生后第二日,秦永恒到交警队,承认是他开的车,因为当时办公室人很多,其就给秦永恒陈述材料纸张,让秦永恒回家写一下事故经过。2014年11月13日,双方驾驶员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其出具了照片上的事故认定书后,秦永恒讲当时车上有个人受伤,其让秦永恒提供伤者的病历,照片上的认定书未发给当事人,但这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办公室对该认定书进行了拍照。后秦永恒提供了车上伤者杜旭强的病历。2014年11月25日,其又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经审批后盖上了印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烟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F×××××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险金额为159800元,该车在2014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受损金额为54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是鲁F×××××车的驾驶员秦永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同车伤者杜旭强就医,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驾驶员秦永恒在事故发生后,在对方当事人电话报警后,为送同车伤者杜旭强就医,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是为了救治伤者,而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且秦永恒在事故发生次日到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并向上诉人报案,其行为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即秦永恒的行为构不成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746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出现两份交责任认定,正常情况下应为一份交警责任认定。且两份责任认定理由不一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责任认定书应以加盖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上诉人所称另一份责任认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公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公章,结合原审法院对办案交警所作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驾驶员秦永恒在事故发生后,在对方当事人报警后,为送同车伤者就医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是为救治伤者,而不是为逃避责任追究。且秦永恒在事故发生次日到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并向上诉人报案,其行为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