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郭某,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邱某,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郭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仁美、刘向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3日在梁平县××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2月就外出,不同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初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电话告知回来和好,原告撤诉,可至今为止,被告不回来同原告生活。最使人痛心的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连电话问候就没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2013年5月27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证人唐某、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