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郭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建设,郭建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东王营乡南陶行政村*组。身份证号4127221980********。委托代理人李顺霞,河南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维,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号。身份证号4127011971********。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郭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王建设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上诉人郭建维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18分许,鲁华涛(豫P×××××的车辆所有人是郭建维,鲁华涛系其雇佣司机)驾驶豫P×××××小型越野客车沿常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建设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王建设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华涛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的周公交认字第20140417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华涛驾车未按规定通行和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设被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侧(L2、3、4)腰椎横突骨折、急性软组织损伤,接受相关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53.20元,郭建维为王建设垫付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建设受伤及其所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车受损,在本案审理期间,王建设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瑞车损估字(2014)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王建设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车辆损失价值为850元。王建设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王建设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洛阳市洛龙区维纳斯温泉会所担任技师,并由公安机关证明其居住于员工宿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有工资表证明王建设的月收入为4000元,因发生本案交通事���发生其工资停发。王元亮系王建设之父,出生于1955年3月4日。朱青梅系王建设之母,出生于1953年1月8日。王建设兄弟姐妹三人。王亚鹏系王建设之长子,出生于2002年10月26日。王严冬系王建设之次子,出生于2010年1月1日。王严明系王建设三子,出生于2010年1月1日。另查明,豫P×××××号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生过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鲁华涛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情形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业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鲁华涛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也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综上,依法支持王建设住院医疗费12353.20元、误工费37120元、护理费1560.1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扶养人生活费22016.57元(长子3145.23元、次子9435.67元、三子9435.67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85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车损鉴定费用200元,以上共计184295.67元,减去郭建维为王建设垫付6000元,实际王建设应得赔偿为178295.67元。对王建设主张的其他诉请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上赔偿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内支付王建设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王建设赔偿金68295.67元,支付郭建维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建维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王建设、郭建领承担。认为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鲁华涛驾车逃逸现场,其破坏了事故现场才导致其负全部事故责任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建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商业三者险属于一种责任保险。郭建领对本案车辆承保后即意味着其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同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等辩称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设辩称与郭建维的当庭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华涛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偿。鲁华涛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其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无法认定,也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也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