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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汤荣海与潘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荣海,潘国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汤荣海,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潘国洲,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汤荣海诉被告潘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荣海诉称:被告潘国洲于2013年3月6日,以其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汤荣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于2014年3月6日后,被告潘国洲又重写了一张借条换回2013年3月6日借条,现原告处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原告汤荣海与被告潘国洲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资金的时候,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汤荣海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3年8月底,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现被告无法联系且借款本息至今均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国洲偿还原告汤荣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汤荣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潘国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荣海与被告潘国洲系朋友关系。据原告称,被告潘国洲以经营酒店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书面约定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国洲在偿还一年的借款利息36000元后,于2014年3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汤荣海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具借人:潘国洲每月按1.5%(壹分伍厘)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自2014年3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至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国洲向原告汤荣海借款200000元,被告潘国洲出具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潘国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汤荣海要求被告潘国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荣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