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诉被告许德毅、徐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许德毅,徐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赵鹏。被告:许德毅。被告:徐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赵鹏诉被告许德毅、徐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许德毅,被告徐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许德毅驾驶辽AQ46**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北陵大街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将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许德毅负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620元,误工费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德毅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法律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徐枫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法律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被告许德毅驾驶辽AQ46**号车辆与原告驾驶辽AEN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德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沈阳市于洪区顺德兴盛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修理5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修车费用。另查,原告为辽AEN0**号车辆车主,该车为运营车辆。辽AQ4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枫,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为被告许德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徐枫系辽AQ46**号的所有人,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中优先予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5天,每日停运损失为260元,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为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人应为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误工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鹏停运损失13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德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