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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璐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璐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璐鹭。再审申请人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物业)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璐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鑫物业申请再审称,富鑫物业于2014年5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庭要求其张贴书面催费通知,2014年10月上旬,富鑫物业再次到立案庭递交诉状,立案庭再次要求其对业主拨打催费电话,2014年10月27日,立案庭正式接下富鑫物业的起诉状,并答复待汇报中院后再立案。而原判决认定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作为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故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并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本院(2015)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011年11月、12月,2012年8月、9月、10月的物业管理费498元,滞纳金1083元,共1587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7日,再审申请人富鑫物业因与被申请人等40位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接收诉状后,经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原审庭审中,被告提出富鑫物业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富鑫物业对此答辩意见未予反驳。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审庭审中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未予反驳并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再审审查中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富鑫物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燕平审判员  谌姝霖审判员  黎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