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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天成写字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3024997-5。法定代表人刘文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宝柱。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434-0。法定代表人徐振强,职务总经理。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到庭,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6,0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2.31%计算,每月月底之前被告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将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被告将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2.31%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7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6,000,0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2010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3、被告提供了说明,证明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12.31%。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承德银行出借给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6,0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2.31%计算,2010年4月28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并出具欠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3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被告将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2.3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徐素平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