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安凯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互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成都安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乜江冀,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香,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何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成都安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被告四川省互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2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沛、乜江冀及被告互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惠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安凯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的商业合作关系,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系列商品,由第二被告验收入库,再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原告供货数量、价格都以验收单为准。合同书还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的门店供货,由被告内设部门“互惠配送中心”验收入库。合同书第十一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代销,实销月结叁拾天”,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供方继续向需方供货,需方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条款仍按本合同执行”。同时,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却常用有拖欠货款的行为,没有按照合同书第十一条付款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32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调查,被告经营状况在恶化,大量拖欠应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413246.5元;二、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其进行对账结算,结算以后才能支付货款。被告四川省互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安凯公司与互惠公司签订《商品合同书》及《商品补充合同》,约定安凯公司根据互惠公司的订单向其供货,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合同期满后,如供方继续向需方供货,需方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条款仍按合同执行;付款程序为:供方凭送货单结算联、需方验收单客户联、有效增值税发票配套结算;付款时间为“代销、实销月结叁拾天”。合同签订后,安凯公司依约向互惠公司供货。后由于双方对账出现分歧,互惠公司停止向安凯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7月24日,安凯公司与互惠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24日,互惠公司所欠货款为2957304.34元。以上事实有《商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商品送货确认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凯公司与互惠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书》及《商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于本案中,安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互惠公司在诉讼中也与其进行了对账确认,理应依约向安凯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章认可的商品送货确认函,互惠公司应向安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57304.34元。此外,与安凯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接受货物的相对方均系互惠公司,与互惠物流无关,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安凯公司要求互惠物流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安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57304.3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安凯经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53元,由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