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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公司职员。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昆山市京阪路出发,行驶至昆山市石牌毛纺路皖苏超市门口路段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缪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被告人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周某、缪某乙、王某、沈某的证言,事件单,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摩托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查获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