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余福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余福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望新村大塘组。经营者曹国安。委托代理人李大起,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福良。原告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余福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138000元,滞纳金75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后,已归还15000元,剩余欠款因外债尚未收回,暂时无力偿清,希望能够分期偿还;2、并非有意拖欠设备租赁款,乃因外债未收回,经济困难所迫,系无奈之举,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不予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架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土桥村龙塘安置小区建设,租期每月按完成进度结算。2014年10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8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123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2‰/天的标准支付从结算次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认为系经济困难才拖欠设备租赁款,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设备租赁款,属于占用被告资金,确给被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应当支付滞纳金。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二、原告主张按照2‰/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福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设备租赁款123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中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原告长沙县星沙镇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968元,被告余福良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