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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关长涛,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有一男孩李某乙(24岁),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口角,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各自责任田各自经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有一男孩李某乙(24岁),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每人分得承包田1.9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及证人沙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责任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原、被告责任田由原、被告自行经营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原、被告各自承包田(1.9亩)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