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金柱与冯三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柱,冯三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金柱,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冯三琳,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金柱诉被告冯三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三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冯三琳在盐池县冯记沟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及郑自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原告及时将贷款本息50227.51元归还信用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冯三琳偿还借款本息5022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三琳向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三琳收到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柱为被告冯三琳在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4.贷款还本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77元。被告冯三琳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冯三琳向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和郑自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向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息227.77元,共计50227.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0227.5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代为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偿还到期债务,而未予偿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偿还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偿还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冯三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三琳偿还原告金柱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51元,共计502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冯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