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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昊锋贸易有限公司,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昊锋贸易有限公司,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05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8845。负责人肖寒,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昊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铭锋。被告梁铭锋,男,汉族。被告梁彩容,女,汉族。被告梁镜德,男,汉族。被告陈月炎,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昊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锋公司”)、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0613流借字2012年第1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根据【粤银监复〔2012〕1063号】批复,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5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且有权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昊锋公司发放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昊锋公司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0613高保字2012年第110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为被告昊锋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昊锋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昊锋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前期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后期开始拖欠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为被告昊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亦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昊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14.41元;二、被告昊锋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1352.55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并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三、被告昊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昊锋公司、梁铭锋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欠款无异议,我方在原告处贷了两笔款,第一笔贷款发生在2012年,本案是第二笔贷款,这笔贷款的其他保证人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梁铭锋的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梁镜德、陈月炎答辩称:我方已经全部归还第一笔贷款,但对这笔贷款不知情。第一笔贷款归还后,再放款第二笔给被告昊锋公司的时候,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对于本案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指纹,确认是本人签的。本案保证合同中被告梁彩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被告梁彩容未答辩,所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最高额本金5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昊锋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昊锋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14.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昊锋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昊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14.41元,利息8981.94元、罚息100856.21元、复利21514.4元。四、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1、借款合同违约责任1、还本付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最后一笔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昊锋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昊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昊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复利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被告昊锋公司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对被告昊锋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前期律师费3000元,其余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结合本案标的额,前期律师费3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最高责任本金限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昊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714.41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8981.94元、罚息为100856.2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75%计罚息);2、被告佛山市昊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梁铭锋、梁彩容、梁镜德、陈月炎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2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合计10502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10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