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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鲍志强、李焕兵等与张国忠、戴云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志强,李焕兵,郭晓春,张国忠,戴云娣,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鲍志强。委托代理人田斌。申请执行人李焕兵,曾用名李焕斌。申请执行人郭晓春。被执行人张国忠。被执行人戴云娣。被执行人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娣,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焕兵、郭晓春与被执行人张国忠、戴云娣、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鲍志强于2015年6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鲍志强称,异议人在2013年5月27日承租了两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桥东三区××幢××单元的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异议人已将全部租金支付给被执行人且花费装修费约31万元。现法院因执行案件决定拍卖上述房屋,异议人认为侵犯了异议人的承租权,请求法院保留其租赁权。本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焕兵、郭晓春诉被告张国忠、戴云娣、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878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戴云娣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桥东三区××幢××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号)。二、查封登记在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920××号商位使用权。三、房产、商位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87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国忠、戴云娣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原告李焕兵、郭晓春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利息为17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森宜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忠、戴云娣负担。但各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焕兵、郭晓春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653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戴云娣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桥东三区××幢××号(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号)。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异议人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执行人张国忠、戴云娣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异议人向张国忠、戴云娣承租上述房屋,年租金为8万元,租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租金6年一次性付清,其中30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为现金,其中2万元为押金。2013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戴云娣出具收条一份给异议人,载明收到房屋租金20万元。2014年6月1日,异议人转帐给被执行人戴云娣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异议人与义乌市飞思特装饰设计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市飞思特装饰设计装修桥东三区××幢××号,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整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的租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租期应为7年,但在租金支付条款中却约定6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且异议人实际支付租金又分两次,签约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签约一年后转账支付30万元。在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为装修房屋支付装修费31万元左右,其提供的装修合同中又约定装修费用为33万元。异议人提供的材料自身存在矛盾,且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张国忠、戴云娣签订的租房协议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和公证部门的公证,异议人也未提供其租赁房屋后缴纳过水电费、租金税的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鲍志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