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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德勇与天津市东丽区维佳思楼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勇,天津市东丽区维佳思楼梯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王德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永全,天津津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维佳思楼梯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27号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A8180。经营者朱庆想。委托代理人黄震,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德勇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维佳思楼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全,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维佳思楼梯经营部经营者朱庆想及委托代理人黄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订/销货单》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木制楼梯等,并在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8500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送货和安装。原告至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安装,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销货单》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7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销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楼梯,同时给付被告定金18500元,同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内容。二、原、被告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进行安装,被告一直推脱。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定金,因为被告已经制作楼梯并产生相关损失,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人刘一×、刘二×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二、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楼梯材料已经在仓库的事实。三、原、被告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一直进行联系的事实。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双方就安装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协商。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能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不存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其约定的其他合同内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及被告证据三均系原、被告间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但均无法证实其内容。被告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二证人均陈述到原告处进行楼梯试安装,结合被告证据二存放在被告处的楼梯材料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对被告证据一、二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定/销货单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曲柳实木楼梯及护栏全套,价格为37000元;收货地址为首创昆芳苑7-4别墅;如果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交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安装送货事宜多次进行电话联系。2015年3月,被告分别派其工人刘一×、刘二×到原告处对楼梯进行测量和试安装。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从未上原告处进行过安装存在违约。被告认为进行了试安装,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款,导致合同中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给付的18500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主合同标的额的20%部分即7400元应当作为定金,超过20%的部分即11100元应当作为货款。庭审中,被告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举证,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其预付的定金7400元不再退还。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发生货款11100元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维佳思楼梯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德勇货款1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被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