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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廖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泰和县县城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廖某乙,2012年11月19日又生育女孩廖某丙。2009年2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泰和县澄江大道浅水湾亲湖苑12栋2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一套。后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甚少回家,与杨美凤同居,并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6月1日被告与杨美凤签订一份《抚养费协议书》,约定小孩由女方杨美凤抚养,被告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等条款。2010年被告又与另一女性同居至今,该女性亦怀孕。2012年4月份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廖廖某乙、廖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身份情况;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外遇并与杨美凤所生小孩的事实;5、抚养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外遇并与杨美凤所生小孩的事实;6、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外遇并与杨美凤所生小孩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廖某甲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2000年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廖某乙,2012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廖某丙。2007年10月5日,被告廖某甲与案外人杨美凤生育一女孩。原告因被告外遇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开始被告离开家,无法联系,婚生两女孩均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就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泰和县澄江大道浅水湾亲湖苑12栋2单元302室商品房无需在本案中处理。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原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生育女儿,长期与原告分居,对原告及婚生女孩缺少关爱,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过错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廖某乙已经满十周岁,其自愿跟随母亲生活,宜尊重其个人意愿。廖某丙尚年幼,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廖某乙与廖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廖某甲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两女孩的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人每月500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以后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廖廖某乙、廖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廖某乙、廖某丙子女抚养费每人各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月的抚养费在当月的二十五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珍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