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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中国燕兴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11号原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大桥南路五皇殿商城对面。法定代表人姬学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江淮,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长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萍。委托代理人李鑫。第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航空胡同42号。负责人孙宝祺,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珑,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燕兴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丙七号。法定代表人冯再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怀。委托代理人郝至文。原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顾问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核发房屋产权证(京房权证西字第2005**号,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行为违法,将被告市住建委、第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春驻京办)、第三人中国燕兴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象顾问公司诉称,大象顾问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作出的(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内容取得了对燕兴公司共计1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2014年6月12日,天津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燕兴公司有权使用处分的位于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的北影危改北楼地下一层,地上第一、二、三、四层的全部房产(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后,长春驻京办以2008年11月5日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由申请天津二中院解除查封。2015年2月11日,天津二中院裁定长春驻京办执行异议请求成立。经调查,大象顾问公司发现,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房产原系燕兴公司开发建设且拥有所有权。2001年12月27日,案外人产报(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报天津公司)以本院作出的(2000)西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经由市住建委登记将前述房产登记至产报天津公司名下。2002年4月23日,前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北京京都长春大酒店(以下简称京都酒店)名下。2008年11月5日,前述房产所有权登记至长春驻京办名下。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1999)渝高法经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燕兴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前述房产,查封期限至2010年3月。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指定执行后于2009年10月29日依据(2009)渝一中法执字指字第55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前述房产,继续查封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因长春驻京办支付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4600万元后被解除查封。市住建委对涉案房产产权的变更登记均是在法院查封状态下进行的,属于违法。此外,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0)西民初字2610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产报天津公司的起诉,产报天津公司取得前述房屋产权的依据亦不存在,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亦不具备,但市住建委仍然不予注销被诉房产证。由于市住建委的违法行为,大象顾问公司无法实现其对燕兴公司的合法债权。为此,大象顾问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住建委核发的被诉房产证,同时判令市住建委为燕兴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市住建委辩称,2001年12月27日,产报天津公司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登记,同时提交了相关登记要件。依据(2000)西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00)西民初字第2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市住建委受理了该申请,进行了审核,准予登记并于2002年3月4日向产报天津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西股字第001**号)。产报天津公司在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并未有其他法院对前述房屋产权进行查封限制。2002年5月8日,京都酒店与产报天津公司申请就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市住建委经过审核于2002年5月29日向京都酒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国字第1513**号)。2008年8月27日,京都酒店和长春驻京办向市住建委申请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2008年11月5日,市住建委向长春驻京办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市住建委认为其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大象顾问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不同意大象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春驻京办述称,一、大象顾问公司对燕山公司的债权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该债权为普通债权、非特定债权,大象顾问公司无权就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二、大象顾问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大象顾问公司仅就最后一次转移登记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四、大象顾问公司无权申请市住建委为燕兴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亦无权请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委为燕兴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五、长春驻京办取得被诉房产证,其取得过程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综上,长春驻京办不同意大象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燕兴公司述称,对于涉案房产具体被查封及过户情况不了解,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依据本院作出的(2000)西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00)西民初字第26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及产报天津公司的申请,市住建委于2002年2月28日向产报天津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西股字第001**号,登记建筑面积7433.3平方米)。京都酒店与产报天津公司申请就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市住建委于2002年6月4日向京都酒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国字第1513**号,登记建筑面积7433.3平方米)。2008年8月27日,京都酒店和长春驻京办向市住建委申请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2008年11月5日,市住建委向长春驻京办颁发了被诉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7433.3平方米)。二、2014年1月20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被执行人为中国燕兴天津公司和燕兴公司,第三人为大象顾问公司,该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表述为:“一、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变更为大象顾问公司;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燕兴天津公司、燕兴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8542434.33元(含执行费人民币28472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中国燕兴天津公司、燕兴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后,天津二中院于2014年6月12日查封了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的北影危改北楼地下一层、地上第一、二、三、四层的全部房产(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长春驻京办向天津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此处房产的查封。2015年2月11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08号、0009号、0011号、00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表述为:“中止对长春驻京办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院的北影危改北楼地下一层、地上第一、二、三、四层之全部房产(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的执行”。大象顾问公司不服前述执行异议裁定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执复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经审查,长春驻京办于2008年11月5日已经取得房产产权登记,并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据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执行行为不妥,长春驻京办异议请求成立……。”该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大象顾问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二中院异议裁定。另,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提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2000)西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产报天津公司的起诉。另查,大象顾问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位于本市西城区航空胡同42号(建筑面积7433.3平方米)的房产产权经过了数次转让,其产权人及取得产权的时间分别为:产报天津公司自燕兴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京都酒店自产报天津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间为2002年6月4日);长春驻京办自京都酒店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市住建委亦依据相关申请予以审查核发了包括被诉房产证在内的对应房屋产权证。而大象顾问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其依据2014年1月20日天津二中院作出的(2001)二中执字第826-829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原属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对燕兴公司和中国燕兴天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涉案房产的多次转让及产权变更登记时间均早于大象顾问公司成立时间及其继受对燕兴公司的债权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象公司以燕兴公司债权人身份要求市住建委撤销2008年11月5日向长春驻京办核发的被诉房产证,因该公司并非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行为显属不当。同时,该公司亦无权要求市住建委向燕兴公司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