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贾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贾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牙克石林业建工局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印刷厂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萨丽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贾某某。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不能正常沟通,为此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常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非是感情不和,而是下岗后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孩子是智障,即使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也无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贾某某,智力残疾2级。原告贾某提交证据: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残疾证1份,证明婚生女贾某某智力残疾2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以婚后感情薄弱且已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贾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丕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