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方登吉、冯天河与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登吉,冯天河,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方登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冯天河,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强,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方登吉、冯天河诉被告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登吉、冯天河,被告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登吉、冯天河诉称:二原告曾合伙经营沥青拌合站。2010年8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某村级公路供应黑油石,截止2011年年底,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黑油石317.76吨,每吨400元,共计12.7104万元。被告向原告方登吉预付1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2.7104万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拌料收入统计表1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17.76吨黑油石及每吨400元的事实。被告韩强辩称: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317.76吨黑油石属实。原告方登吉及拌合站会计王某已与被告将油款进行了核算,且被告已经结清油款。双方按照市场价格拌合费(包括石子和搅拌费)每吨100元,沥青按照市场价格算了共7.2960万元,总计10.4万元,因二原告提供的一车油品出了质量问题,将0.4万元免除,被告当场支付10万元。故不同意支付2.7104万元。被告韩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登吉一起算账,共计10.4万元及被告支付10万元后,二原告将此笔款项支付给证人的事实;2.证人常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登吉一起算账及支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证人系二原告经营的拌合站会计,当时证人、方登吉、韩强、常某某算账时,被告与二原告已将油款结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认为,统计表系原告书写,且无其签名,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但对所涉及的吨数无异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经交二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支付10万元不持异议,但双方并未结算完毕;对本院依法调查证人王某证言,经交被告质证后认为支付10万元及原、被告结算完毕属实;经交二原告质证后认为支付1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对吨位无异议,但该统计表系原告书写,无被告签名,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支付二原告10万元及双方已将货款结算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合伙经营沥青拌合站。2010年8月份,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彭阳县某某村级公路供应黑油石,截止2011年年底,供应黑油石共317.76吨。后经原告方登吉及会计与被告核算,被告共支付原告油款10万元,并结清油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时双方虽对货款价格未作明确约定,但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双方已将货款结算,且被告亦付清货款,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终结。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吨400元价格支付剩余油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登吉、冯天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交纳239元,由原告方登吉、冯天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