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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林,途经本市城区歌山北路416号地段时,与胡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陈某受伤,及王林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对前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邵某、程某违法停车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视线,三人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邵某、程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单、火化证明、疾病诊疗证明单、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