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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平与被告梁胜国、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刘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胡广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梁胜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沾化。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思源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353651-9。法定代表人梁胜国,董事长。被告山东沾化浩华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陈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4468-7。法定代表人梁洪义,董事长。被告刘小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本院受理原告胡广平与被告梁胜国、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刘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梁胜国、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沾化县,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胡广平(甲方)与被告梁胜国(乙方)、被告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浩华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刘小丽(丙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双方协议选择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住所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胜国、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胜国、山东沾化浩华果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