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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6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兴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758号罪犯金兴龙,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兴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3000元(已履行1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兴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兴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又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兴龙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