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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法执字第0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自中与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中,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法执字第00637-3号申请执行人张自中。被执行人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茂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法执字第00637-3号裁定书,于2015年08月13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燕太玉在中信银行7398110182200030007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05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