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景荣与林健、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荣,林健,李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033号原告:杨景荣(又名杨景蓉),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林健,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李秀萍,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杨景荣与被告林健、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李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荣诉称:杨景荣与林健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言称周转一年。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健、李秀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健、李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杨景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杨景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林健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为一年的事实;证据3、杨景荣的工商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杨景荣提举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综合上述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健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杨景荣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遂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杨景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周转一年具条人林健2013年5月28日”,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健交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林健、李秀萍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景荣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人民币240000元为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李秀萍负有举证证明其具有除外情形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被告李秀萍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偿还义务。被告林健、李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李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景荣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原告杨景荣负担370元,被告林健、李秀萍连带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