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栗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栗某。委托代理人梅玉洲,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栗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玉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前比较了解,婚后生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属于一时冲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两人和好。现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存续几年,育有一子,且孩子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在婚姻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时有矛盾发生,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本着相互尊重和理解的态度,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