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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父亲。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4月10日22时5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AZ22**小车在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井冈山大道欧亚达家居门前路段快车道处时,恰遇李某甲驾驶无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在该处由西向东方向骑行横过马路,张某某驾车与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商解决,但被告张某某拒不理睬赔偿,毫无诚意,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489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2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850元,手机1100元,电动车2600元,裤子300元,伤情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7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Z22**号车辆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鉴定费由我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期限应按医嘱计算;3、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无计算依据;4、原告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且未提供完整的误工损失证明材料,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5、原告门诊治疗的交通费我方不予赔偿;6、原告的眼镜、手机、电动车、裤子未提供相应的损失材料及发票,且未经我方定损,我方不予以认可;7、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张、西湖区藜蒿腊肉青峰店出具的李某甲工作证明一份、南昌市西湖区绿源假日宾馆证明一份、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单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赣AZ22**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由原告和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对三期不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中5月5日的门诊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无相关医嘱要求进行该治疗,且该治疗属于后续治疗费,其余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西湖区藜蒿腊肉青峰店出具的李某甲工作证明一份、南昌市西湖区绿源假日宾馆证明一份均有异议,原告李某甲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没有提供工资表,且两份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对江西金冠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单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赣AZ22**车辆行驶证及保单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其为原告李某甲垫付2855.6元。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5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AZ22**小型轿车在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井冈山大道欧亚达家居门前路段快车道处时与驾驶无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在该处由西向东方向骑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解放军94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46.7元。2015年4月11日,门诊病历记载,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0日门诊病历记载予以石膏继续固定4周;2015年5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继续石膏固定4-5周。2015年5月1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李某甲在西湖区藜蒿腊肉青峰店工作,其母亲陈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绿源假日宾馆工作,事发后,二人均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再查明,赣AZ22**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2855.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某甲骑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赣AZ22**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已满16周岁,且事发时其确已工作,故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2015年5月4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为23天)门诊病历记载继续石膏固定4-5周应计算58天(23天+35天),因其工作时间尚短,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480元/月计算;财产损失(眼镜850元,手机1100元,电动车2600元,裤子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46.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61.33元(1480元/月÷30天×58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160(20元/天×58天)元,共计15468.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6612.03元[(4346.7元+3000元)×90%]、误工费2861.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160元,共计14733.36元;剩余的734.67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即220.4元(734.67元×30%),被告张某某其承担70%的责任,即514.27元(734.67元×70%)。鉴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李某甲垫付2855.6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返还2341.33元,并赔偿原告李某甲1239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2392.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34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19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