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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霍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832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曹某与被告霍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霍楠,××××年××月××日生育次女霍某乙。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霍某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霍楠,××××年××月××日生育次女霍某乙。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霍某乙现在原告处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非婚生女霍某乙长期在原告处居住,且在庭审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曹某抚养为宜,故原告曹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霍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霍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