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448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雪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双方在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从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家庭生活全部开支��由原告负责,被告闲赋在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可以外出打工养家,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第二组:户籍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2006年8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的事实。第三组:2014年6月30日调解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之后双方和好,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原、被告仍在一个家里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不管家,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主要是被告2014年身体不好,生病治疗,没有挣到钱。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榆阳区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调解和好;现双方仍在同一家中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生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近10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也无大的矛盾,加之双方所生一女年纪尚小,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谅解并予以改正自身的不足与过错,不仅可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还可进一步巩固夫妻彼此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