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方青与胡直、何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张方青。被告:胡直。被告:何仙斌。原告张方青与被告胡直、何仙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胡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二、判令被告何仙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息1.8%变更为月息1.7%。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方青、被告何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胡直经被告何仙斌担保向原告张方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方青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按本金40000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仙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胡直、何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