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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忠华与周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华,周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唐忠华,女,1943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邵瑞生,原告之夫,退休工人。被告周群龙,男,195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唐忠华诉被告周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华及委托代理人邵瑞生、被告周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华诉称,被告周群龙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从2015年1月起每月偿还500元,余款从2016年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解除合同及放弃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群龙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不属实,事实是2005年原告喊被告去打麻将,伙同他人让自己输了1万元钱,原告就借的高利贷1万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威胁自己,无奈之下,自己出具了借条。此借款是10年前借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群龙以前在原告唐忠华借款未还。2014年4月7日,原告唐忠华要求被告周群龙还款时,周群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唐中华币10000元(壹万元整)。从2015年1月起每月还500元,余下的2016年每月还1000元。特出此据”。此后被告周群龙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中的签名系被告亲笔书写,此借款是对原债务的确认,不存在书写欠条后另付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周群龙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忠华与被告周群龙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群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忠华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周群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