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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周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全,该公司员工。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潘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卫海峰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M832**(豫MD5**挂)半挂牵引车,在省道232线(临夏线)45KM+100M处与吴海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海燕死亡,三轮车乘员王玉蓉、赵霞、李宇航及李飞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襄汾县交警部门认定,卫海峰、吴海燕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襄汾县交警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海燕及赵霞各项赔偿款共计248000元;一次性赔偿王玉蓉、李宇航及李飞阳各项费用共计840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坏款2900元。三项赔偿款项我公司均已履行。豫M832**(豫MD5**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直���支付给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我公司赔付259300元,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公司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30分,吴海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32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100M路段左转弯进襄汾县赵康镇赵豹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卫海峰驾驶的豫M832**(豫MD5**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海燕(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赵豹村西城内一路004号居民)死亡,卫海峰及三轮车乘员王玉蓉、赵霞(系吴海燕之女)、李宇航、李飞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襄汾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卫海峰、吴海燕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玉蓉、赵霞、李宇航、李飞阳无责任。卫海峰的驾驶证为“A2”型。豫M832**(豫MD5**挂)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司,豫M8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豫MD5**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吴海燕。本次事故经襄汾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公司的司机卫海峰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赔偿死者吴海燕方及伤者王玉蓉、赵霞、李宇航、李飞阳各项人身损失费用共计256400元��另外卫海峰还于2015年4月5日支付给襄汾县赵康镇东汾阳村委会受损树木赔偿款2900元,共计259300元。上述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为豫M832**(豫MD5**挂)半挂牵引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身损失256400元赔款中,赔偿死者吴海燕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赵霞的医疗费(凭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248000元;赔偿王玉蓉、李宇航、李飞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84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公司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卫海峰驾驶证、行驶证;吴海燕4794.9元抢救费票据、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及赵康镇赵豹村委会、北王村委会、赵康派出所关于吴海燕家庭成员、被扶养���等情况的证明;王玉蓉、赵霞、李宇航、李飞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受损树木赔偿款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查,死者吴海燕的父亲为吴五生,出生于1953年8月12日;母亲为邱竹青,出生于1953年4月17日,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吴海燕及吴海杰兄妹2人;吴海燕的女儿赵霞,出生于2008年10月26日。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赔偿死者吴海燕一方的款项: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352元,4、抢救费4794.9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赔偿吴海燕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及处理吴海燕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赔偿王玉蓉的医疗费1221.5元、赔偿��霞的医疗费4145.1元、赔偿李宇航的医疗费2114.5元、赔偿李飞阳的医疗费1933.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赔偿王玉蓉、李宇航、李飞阳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伤者未住院治疗,费用应由法院核定。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赔偿受损树木的款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公司已向该事故中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合理款项予以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赔偿给吴海燕一方的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52元,抢救费4794.9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吴海燕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为30000元;对处理吴海燕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因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赔偿给王玉蓉的医疗费1221.5元、赔偿赵霞的医疗费4145.1元、赔偿李宇航的医疗费2114.5元、赔偿李飞阳的医疗费1933.1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司主张的赔偿给王玉蓉、李宇航、李飞阳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300元,因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赔偿受损树木款29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公司的损失额应为:375844.6元。因豫M832**(豫MD5**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豫M83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公司理赔122000元,超出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公司的请求将赔偿款付给保险第一受益人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M83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2000元;在豫M83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6922.3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承担5012元;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冰审 判 员  王溪竹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