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某某,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居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系二楼摩托车登记车主。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县坎市镇往龙岩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从龙岩往坎市镇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余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所送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血;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二车损坏、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请: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即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抢救,后转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胫骨中段、左髌骨、左锁骨中段闭合骨折;2.颈5-6椎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3.颅脑外伤;4.肝功能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中及术后的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50.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合计102708.94元。2.被告人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894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540元,合计人民币66708.96元。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那么多钱,其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持有E证,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余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大埔所购买的二手车并已交付使用,无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5年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以旧换新,用该车在摩托车行换新摩托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费54074.6元;又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2日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费1521.86元;并在永定县坎市医院花去门诊费用3352.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8948.96元。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2000元,并因此花去鉴定费用共计2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余某某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永公交认字(2011)第3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醇检字第154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665号、(2014)临证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栗英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车损坏、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医疗费58948.9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并达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误工天数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973.2元(180天×88.74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共住院23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41.02元(23天×88.74元/天),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23天×2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2120元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9343.58元。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余某某购买并实际使用,车辆已经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虽系该车的原车主,但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948.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973.2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3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兰卫珍人民陪审员 苏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