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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勋与姜周、姜克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勋,姜周,姜克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35号原告:姜勋,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周(姜勋的养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姜克菊(姜勋的女儿),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姜勋诉被告姜周、姜克菊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清、被告姜周、姜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勋诉称:我体弱多病,无生活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665元;判决二被告每日支付我医疗费27元;判决二被告每日支付我护理费34元。原告姜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病历一组,谢桥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体弱多病;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无生活能力。被告姜周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我现在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还要养活一家四口人,经济也比较困难,我无力满足原告的诉求。被告姜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姜克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姜克菊系姜勋的女儿,姜周系姜勋的养子,姜周7岁时,其母与姜勋结婚,姜勋与姜周共同生活。两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原告年岁已高,生活相对较为困难,因为原、被告未能就赡养费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支付赡养费的多少,应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经济状况。因为原告年岁已高,生活相对较为困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两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两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因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每月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周、姜克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姜勋赡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赡养费用(此款从2015年6月开始执行)。二、驳回原告姜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