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后玉与项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后玉,项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胡后玉。被告:项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后玉与被告项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后玉撤回对被告项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后玉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