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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云位与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位,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何云位,经商。被告:陈武。原告何云位与被告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位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款从2015年1月份开始还,5月份前还清,每个月15日前还1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云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8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包装盒,经双方对账,被告陈武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43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武欠原告何云位货款438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理。综上,原告何云位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位货款43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