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季海林与谢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林,谢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季海林。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润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海林与被告谢润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谢润松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116KM路段,遇原告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被告谢润松负全责,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768.34元,其中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润松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应为162元,护理费应为483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5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谢润松驾驶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沿如东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116KM路段,与原告季海林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季海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5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01411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润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海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海林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712.34元。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其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68.34元。另查明,被告谢润松驾驶的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谢润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润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季海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润松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润松负责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571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应为16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应为600元;4.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0元/天×(9天×2+51天)=48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4958元*20年*××等级系数0.1=2991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照准;10.鉴定费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7180.3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0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0206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474.34元,由被告谢润松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706元。二、被告谢润松赔偿原告季海林损失人民币6474.34元。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谢润松负担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