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黄秀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王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住承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际,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2日生育长女王东雪,2005年1月3日生育长子王东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走至今,对原告及婚生子女不闻不问,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子女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迫于2011年12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不存在对子女不闻不问的情况。如果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门诊病例、诊断书、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2012)双桥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黄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到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2日生育长女王东雪,2005年1月3日生育长子王东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家未归至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247㎡安置房(尚未回迁),因拆迁取得的附着物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均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尚有子女需要抚养,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冷静处置,不使矛盾激化。原、被告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