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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侠英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侠英,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陆侠英,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侠英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地产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侠英诉称:九方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七次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共向我借款146.6万元,款到其账户后由其出具收据。根据我与九方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如九方地产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到期后,九方地产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9月17日,此后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其仍拒绝还款。2015年5月9日,九方置业公司向我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向其索要,也未得到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九方地产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46.6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210440元,律师费6.7万元,合计1743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九方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承担。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九方地产公司与陆侠英分别签订借款合同6份,约定九方地产公司向陆侠英借款30万元、50万元、30.6万元、10万元、16万元、10万元,共计146.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均为24%;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侠英依约交付了借款146.6万元;后九方地产公司支付陆侠英2013年10月17日16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支付其余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后再未归还本息。2015年5月9日,九方置业公司向陆侠英出具承诺函1份,该承诺函载明“九方地产公司向你借款146.6万元,本公司愿意为其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陆侠英多次向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陆侠英所提交的借款合同6份、汇款凭证13张、收据7份、承诺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陆侠英提交的《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因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侠英6次共计出借给九方地产公司146.6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陆侠英交付借款,九方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经到期,九方地产公司并未偿还陆侠英借款本金,故陆侠英诉请判令九方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了按照借款金额每日0.3%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九方地产公司应支付利息为212728.87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16万元×24%÷360天×23天+10万元×24%÷360天×20天,计3786.66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146.6万元×24%÷360天×138天,计134319.9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146.6万元×5.75%×4÷360天×80天,计74622.22元),陆侠英请求210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陆侠英请求九方地产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案借款偿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九方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其向陆侠英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陆侠英请求九方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九方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方地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侠英借款本金146.6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21044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陆侠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45.5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