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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方从义诉王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从义,王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方从义,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五四,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君,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宏,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方从义诉被告王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从义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方从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从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从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